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請人 沈勝珍 相對人 李錦輝
李清德 陳碧蓮 沈名傳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清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錦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碧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沈名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66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清德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相對人李錦輝負擔百分之
三十八、相對人陳碧蓮負擔百分之四、相對人沈名傳負擔百分之十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次查:前揭事件訴訟費用,本院於本件裁判前命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等情,此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上開法文說明,本院爰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判。末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計依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一┌──────────┬──────┬─────────┐│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界址複丈費│20,000元│同上│├──────────┼──────┼─────────┤│第二審裁判費│18,281元│同上│├──────────┼──────┼─────────┤│合計│50,468元│由相對人李清德負擔││││43%、相對人李錦輝││││負擔38%、相對人陳││││碧蓮負擔4%、相對││││人沈名傳負擔15%│└──────────┴──────┴─────────┘
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李清德│21,701元│├───┼────────────┤│李錦輝│19,178元│├───┼────────────┤│陳碧蓮│2,019元│├───┼────────────┤│沈名傳│7,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