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舜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舜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舜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徒手扳開並非住宅,亦無人居住之臺南市○區○○路二段四九號「三元海產店」屋後鐵窗之防盜鐵條(該防盜鐵條前已經他人剪斷),踰越前開防盜鐵條之安全設備後,入內(侵入住居部分末據告訴)竊取 鄭瑞益 所有之MACALLAN(麥卡倫)、SINGLETON(蘇格登)洋酒各一瓶、花蟹四隻、黃魚三隻、石斑魚一隻等物,得手後將之攜回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一號二樓租屋處內藏匿。嗣經鄭瑞益報警處理後,警方到現場勘查時,發現洪舜偉形跡可疑,而其所著廚師鞋與現場遺留鞋印相符,經詢問洪舜偉後,洪舜偉坦承前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前開租處扣得所竊前開物品(均經發還鄭瑞益)。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舜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瑞益於警詢中所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被害人鄭瑞益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另有現場被告踰越之防盜鐵條照片四張(參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曾因竊盜案件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