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春吉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蘇春吉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凌晨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漢中路之無路名消防通道往介壽路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南豐街與該無路名消防通道交岔路口(無號誌,下稱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其視野左側無障礙物而可清楚看明其左側之介壽路上之號誌及有無來車、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也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岔路口停等時,在往左側看二次後,明知左側之介壽路為綠燈且已有來車,其竟為往左橫穿介壽路,貿然發動機車前行。於其橫穿介壽路途中,適有 李宥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承叡 ,於介壽路往八德區方向之內側車道,開啟頭燈直行(綠燈),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駛至,忽見前方有其機車橫行,且其機車前輪已抵達介壽路上區隔內外車道之白色虛線,遂緊急往左煞閃,其也有緊急剎車,李宥增雖因此未與其機車發生碰撞,仍因車輪打滑、車身轉斜而於介壽路中央之雙黃線附近,人車倒地,致李宥增受有右手手背、兩膝部挫傷等傷害,李承叡受有右手大拇指、左額擦傷、鼻樑瘀青及左前臂腫脹等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蘇春吉於本院表示沒有不法取得、虛偽、造假之情事,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據當事人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亦表示沒有不法取得、虛偽、造假之情事,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很危險的駕駛
,但我是慢速,我還有先停等,而且告訴人李宥增當時超速騎車還載小孩,實際也沒發生碰撞,我已經盡注意義務,我連過失都沒有。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之主要責任:
⒈上開事實,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清楚錄得,該等檔
案亦於偵查中、本院112年1月11日庭期勘驗在卷,被告於本院勘驗後,亦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並承認自己沒有路權(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4至36頁);就被告於交岔路口停等時,有先往左看一次,要起行前又往左看一次,被告左方視野無障礙物,被告有打左轉方向燈之事實,再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確認,且依卷附現場照片,事發當時雖屬深夜,但現場店家、招牌之燈光明亮,並無隱暗之感。是依上開事證,在事發現場,被告左側視野全無障礙物,從畫面中也可清楚看到,在位於被告左側之介壽路上之號誌為綠燈且已有開著頭燈照射前方之多台來車行來,被告既然特地往左看2次,不可能看不到。但被告對此竟於本院先稱:我沒有看到,嗣自知無從取信於人,即改稱:我只能說我很僥倖想看能不能過去(本院桃交簡字卷第81至82頁)。
查被告於首次警詢時供稱,是要左轉介壽路往三民路三段之方向等詞,可見被告確實是想僥倖左轉橫穿介壽路過去對向,佐以被告、告訴人、上開勘驗結果所一致顯示,告訴人係屬幹線道綠燈直行而有優先路權之情,足見本件經過應為,被告當時雖有看到左側來車,且自己無路權,仍想在此些來車行抵被告所在位置前,先一步橫穿介壽路左轉,於是發動機車開始橫穿介壽路並打左轉方向燈,而非選擇停等讓此些來車先行通過,然因自己拿捏失準,橫穿介壽路到一半,告訴人李宥增騎乘之機車竟已來到,見狀只能緊急剎車,告訴人李宥增則因無法預見自己前方有被告之機車橫穿過路,驚慌下出於本能往左煞閃,最終仍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李宥增及所載告訴人李承叡均受傷,況告訴人李宥增於2次警詢、偵詢時,就此經過亦為相同之指訴。被告具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前有察覺一群車燈
,感覺與被告有距離,被告就緩慢前進,當時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更可見被告當時確係基於僥倖心態想先一步橫穿過介壽路。憑此僥倖心態,及被告也自承自己無路權、自己是很危險駕駛的事實,即可認定,被告決意橫穿介壽路時,係自恃應可橫穿成功,但同時也冒著若不成功,可能會跟擁有優先路權之他人發生事故的風險,被告之過失甚明。是被告臨訟辯稱已盡注意義務等詞,均無可採。
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本件經檢察官送鑑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亦載明:告訴人李宥增騎乘機車直行於多線道,有優先路權,被告屬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為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依上開事證及論理,足可認定被告有過失。
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2台機車有發生碰撞
,但依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李宥增之機車與被告機車確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宥增亦於警詢時、本院先後表示,沒有發生碰撞、是為閃被告而打滑自摔,自可認定本件事故無碰撞之發生;依鑑定書,介壽路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公里,而告訴人李宥增當時車速為60公里,已屬超速行駛,為告訴人李宥增所自承。依上開事證綜合研判,告訴人李宥增當時若能依速限直行且更注意車前狀況,應仍有機會安全閃過緩慢橫穿介壽路之被告,惜因有此超速情形,導致反應時間、操控均有不及,而肇致本件事故,是告訴人李宥增應與有過失。然本件事故縱有未實際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宥增與有過失之情形,仍不能動搖被告應負過失之主要責任;又告訴人李宥增既能指出與事實相符之無碰撞結果發生,並坦告當時有超速等對己不利之情,更可見告訴人李宥增所述,確值採信,均併敘明。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本院上開說明,除本判決理由
二㈡⒋部分(即2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宥增與有上開過失)以外,被告之辯詞均不可採。被告又於本院112年3月21日審判程序辯稱有禮讓停等之說詞,然此與被告當時已看見左側為綠燈、有來車(還看了2次!),明知自己沒有路權,卻未選擇停等讓此些來車通過,而憑僥倖心態想先一步橫穿介壽路左轉,遂起行橫穿之事實,相去甚遠,更可見被告說詞之不可取。
㈢告訴人2人之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李宥增指訴在卷(告訴人李承叡於事發時尚未滿3歲,無法為有意義之陳述),且有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嗣並到庭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各該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為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2人均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犯後且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然告訴人李宥增亦屬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些微過失,是被告責任應有所減輕。兼衡告訴人李宥增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請法院考量被告事後沒有慰問、沒有賠償,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告訴人李承叡不敢再坐機車,告訴人李宥增係低收入戶,卻為本件奔波,快過不下去,判被告2、3個月徒刑也不過份)、被告所違反之義務、告訴人2人之傷勢、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