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小字第1號原告 林珷翔 被告 劉雅芳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小字卷第33頁之本院出庭意見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16時15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期間內之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法侵入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紅包袋內現金1萬元得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原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而受有損失1萬元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80號起訴書對被告劉雅芳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被告劉雅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14頁;本院不公開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於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生催告之效力,並自受催告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下,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