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原告 沈素月
黃思穎 楊啟全 被告 卓應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素月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思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楊啓全 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思穎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沈素月、黃思穎、楊啓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思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等事件爭點皆屬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而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宏昌五街居處,將不知情之胞弟 卓盛偉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范 」之成年人(下稱小范), 嗣小范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沈素月、黃思穎、楊啓全施用詐術,致原告沈素月、黃思穎、楊啓全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提領後交付予小范指示前往取款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素月新臺幣(下同)29萬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思穎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啓全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黃思穎、楊啓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109年4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小范,後來在小范引介下做期貨及擔任地下簽賭的莊家,期貨部分是小范向我表示他每天選取的高低點很準確,邀我一起加入,我們就約定獲利對分,之後我在109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給小范,過2天就收到贏錢的資訊,但小范說因為有其他客戶輸錢,就請客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請我幫他取出後交給他指派過來的人;地下簽賭部分是因為我擔任莊家贏錢於是有錢匯入本案帳戶,但我其他板子輸錢所以再從本案帳戶提錢交給其他債主,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詐騙款項,我沒有做詐欺及洗錢行為,原告的損失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宏昌五街居處,將不知情之胞弟卓盛偉申辦之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小范,嗣小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沈素月、黃思穎、楊啓全施用詐術,致原告沈素月、黃思穎、楊啓全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提領後交付予小范指示前往取款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詐欺及洗錢方式,與小范及受小范指示向其取款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沈素月、黃思穎、楊啓全之財產權利,致原告沈素月、黃思穎、楊啓全分別受有29萬4,500元、15萬元、2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沈素月、黃思穎、楊啓全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沈素月部分為111年2月18日;原告黃思穎部分為110年12月21日;原告楊啓全部分為111年12月15日,見審附民字第175號卷第9頁、審附民字第946號卷第1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至原告黃思穎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沈素月、黃思穎、楊啓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4,500元、15萬元、2萬元,及分別自111年2月18日、110年12月21日、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思穎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黃思穎及楊啓全聲請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另原告黃思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原告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沈素月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沈素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素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轉帳1次,合計29萬4,500元2黃思穎於109年6月19日起,向告訴人黃思穎佯稱可投資獲利或佯稱需先交付獲利之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黃思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轉帳1次,合計轉帳15萬元3楊啓全於109年7月12日起,以臉書暱稱「 潘萍心 」向告訴人楊啓全佯稱交友、需繳付生活費云云,使告訴人楊啓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22日晚間6時32分許轉帳1次,合計轉帳2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