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純
左正揚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正揚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玉純及左正揚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左正揚竟逼近許玉純2度喝斥許玉純,復於許玉純轉頭與他人交談之際,以手推許玉純頭戴之安全帽攻擊許玉純,許玉純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憤而徒手攻擊拉扯左正揚,左正揚可預見持續與許玉純拉扯推擠,可能導致許玉純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斷往前拉扯推擠許玉純,果致許玉純跌倒於地,雙方相互攻擊後,許玉純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左正揚則受有右側前臂擦抓傷2公分共5處等傷害。
二、案經許玉純、左正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後述之供述證據,均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許玉純辯稱:我動手是要把左正揚揮走等語;被告左正揚則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被告左正揚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左正揚辯護稱:當時被告許玉純連續揮拳,故被告左正揚舉手阻擋、拉扯或撥開被告許玉純,縱或揮擊、推開被告許玉純,均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防衛之正當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許玉純及被告左正揚為鄰居,雙方於111年3月18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左正揚逼近被告許玉純2度喝斥被告許玉純,復於被告許玉純轉頭與他人交談之際,手有觸及被告許玉純頭戴之安全帽,被告許玉純隨即轉身朝被告左正揚動手,被告左正揚與被告許玉純發生拉扯推擠,被告許玉純當場跌倒於地,另被告許玉純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左正揚則受有右側前臂擦抓傷2公分共5處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證人 蔡玉珍許添進 於警詢時之證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2人之傷勢照片在卷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五、被告許玉純雖以前詞置辯,惟於111年3月18日18時56分6秒時,被告左正揚向前一步逼近被告許玉純,2度頭部向前之動作可推知其2度大聲喝斥被告許玉純,被告許玉純隨即用力推被告左正揚,雙方爭吵後,被告左正揚於56分19秒於被告許玉純轉頭與他人交談時,以手推被告許玉純之安全帽(被告許玉純頭戴安全帽),被告許玉純隨即轉身徒手攻擊被告左正揚,雙方互相拉扯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左正揚於拉扯過程明顯往前推擠移動至畫面邊緣,其後被告許玉純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依據勘驗結果,被告許玉純因不甘遭受被告左正揚挑釁攻擊,憤而轉身徒手攻擊被告左正揚甚明,此核與被告左正揚於警詢、偵查及證人蔡玉珍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左正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足資佐證,故被告許玉純昧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空言否認傷害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左正揚尚受有視力模糊頭暈之傷害,惟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主訴左臉被打視力模糊頭暈」等語,既係出於被告左正揚之片面指述,顯然事證不足,無從率爾認定被告左正揚確有該傷勢。
六、被告左正揚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觀諸勘驗結果,被告左正揚逼近被告許玉純,2度大聲喝斥被告許玉純,並於被告許玉純轉頭與他人交談時,有以手推被告許玉純頭部之挑釁攻擊行為,是被告左正揚辯稱其僅有防衛而無攻擊被告許玉純之意,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許玉純轉身徒手攻擊被告左正揚時,依據勘驗結果,被告左正揚毫無後退閃避之動作,亦無極力掙脫甩開之舉,反而係與被告許玉純互相拉扯,甚而不斷往前推擠被告許玉純,故依被告左正揚之客觀舉動,亦無從認係屬防衛行為。被告左正揚明知被告許玉純當時氣憤反擊,雙方激烈拉扯,當已預見若持續與被告拉扯,甚而不斷向前推擠被告許玉純,可能導致被告許玉純因此受傷,竟仍不斷往前拉扯推擠被告許玉純,容任傷害結果發生,果致被告許玉純跌倒於地而受傷,故被告左正揚雖未積極攻擊被告許玉純,然被告左正揚顯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被告許玉純為傷害行為。又勘驗結果可證被告許玉純確實倒地,且被告許玉純旋於同日19時10分至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故被告許玉純於警詢、偵查所證係遭被告左正揚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顯堪採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左正揚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及被告許玉純於審理時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亦因遭傷害受有頸椎神經根病變、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等,事證均尚有未足,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為傷害行為,且犯後矢口否認,未見反省,公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左正揚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許玉純昧於客觀事證於不顧空言爭執,犯後態度不佳一情,核屬有據,另考量被告許玉純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較低,被告左正揚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然主動挑釁攻擊,且為碩士畢業,智識程度較高,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手段、受有之傷勢、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彼此為鄰居關係、被告許玉純要求賠償新臺幣15萬元因而雙方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
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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