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評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點鈔機1台、牌尺4支、風牌1個、骰子4顆、麻將牌2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景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法治而為本件賭博犯行,且上開犯行持續時間約4個月,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點鈔機1台、牌尺4支、風牌1個、骰子4顆、麻將牌2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偵卷第95-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被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2,400元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口袋內之1萬2,400元是隨身攜帶要使用的,因為剛回到家,還來不及整理,至向賭客抽頭取得之600元拿去買賭客需要的物品了等語(偵卷第14頁、130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當認非抽頭金所得,此外亦無事證顯示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款項即為其本案抽頭金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600元抽頭金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其餘扣得之賭資合計45,800元,分別係在場賭客楊耀
宗、 簡偉杰 、 黃明輝 、 黃教魁 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52號被告李景評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評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麻將之賭博場所,邀集 楊耀宗 、簡偉杰、黃明輝、黃教魁4名賭客,以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台100元,自摸為200元,每一圈抽頭金600元並全歸李景評所有。
嗣於111年9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點鈔機1台、牌尺4支、風牌1個、骰子4顆、麻將牌2副、抽頭金1萬24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耀宗、簡偉杰、黃明輝、黃教魁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前揭所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成立實質上一罪;又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上開扣案之點鈔機1台、牌尺4支、風牌1個、骰子4顆、麻將牌2副、抽頭金1萬2400元,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