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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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焦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焦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焦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59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26日、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智之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31號被告吳焦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焦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焦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