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昆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昆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證據部分「告訴人 吳宏霖 龍」,更正為「告訴人吳宏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業務上負責向不特定客人收
取款項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經法院判刑確
定(本院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本案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參以其侵占之財產價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宏霖達成和解,已給付4期賠償總計新臺幣4萬元(偵卷第55頁),非全無彌補之意,告訴人嗣後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傳喚未到庭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現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再受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偵卷第53頁),並依約給付賠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相當損害,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按期賠償,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方昆河願給付吳宏霖新臺幣(下同)8萬730元整,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迄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1萬元與吳宏霖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6035號被告方昆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昆河原受僱在吳宏霖所經營之宏欣食品商行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向來來羊肉爐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6萬2,780元,及於翌(11)日,向梅山檳榔攤收取貨款1萬7,950元,合計8萬73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如數繳回予吳宏霖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吳宏霖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宏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昆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宏霖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和解書及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接續犯意,於任職宏欣食品商行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該等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侵占來來羊肉爐貨款為12萬5,000元,梅山檳榔攤貨款8萬元,合計20萬5,000元乙情,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上開金額包含1筆當鋪11萬9,270元,該筆款項是告訴人用他的名義幫伊向當鋪借錢,是 伊積 欠告訴人的債務,並非貨款等語。經查,本署合法傳喚告訴人並未到庭,且電聯其警詢時所留手機號碼,亦無人接聽,有本署庭訊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考。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署之和解書內容,其上記載:『來來檳榔攤62780元、梅山檳榔攤17950元、當鋪119270』乙情,此有該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情形大致相符,是其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自難認被告亦涉有侵占前開所指差額款項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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