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無號誌之T字型路
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自介壽路419巷貿然起駛進入路口欲左轉往介壽路,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介壽路之告訴人 林書德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衡酌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程 和解之原因,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從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周冠霖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霖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19巷由福林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介壽路421號前之無號誌卜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左轉彎,適有林書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由八德區往桃園區方向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書德受有創傷性腦膜下出血、癲癇伴右腳無力之傷害。嗣周冠霖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書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周冠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書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周冠霖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而未讓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林書德先行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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