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其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3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枝(含彈匣、鋼珠及氣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不佳,即以空氣槍恫嚇告訴人 李咏倪 、丙○○、丁○○及被害人李○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心理造成驚恐,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32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空氣手槍1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裁處),於民國111年9月17日0時1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藏 王極 上燒肉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進入本案餐酒館後,即持上開空氣手槍輪流指著在場之李咏倪、丙○○、丁○○、李○晴,並大聲恫稱:「是你在靠北嗎?」、「你在靠北什麼?」、「剛剛是你在囂張嗎?」等語,嗣並持續持上開空氣手槍在店內走動,使李咏倪、丙○○、丁○○、李○晴(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均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咏倪、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上開空氣手槍至本案餐酒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先持上開空氣手槍指著告訴人李咏倪,並大聲恫嚇:「剛剛是你在囂張嗎?」等語,嗣並持上開空氣手槍在店內來回走動,告訴人丙○○並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咏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先持上開空氣手槍指著告訴人李咏倪,並大聲恫嚇:「是你在靠北嗎?」、「你在靠北什麼?」等語,嗣又持上開空氣手槍輪流指著告訴人丁○○、丙○○、被害人李○晴,告訴人李咏倪並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先持上開空氣手槍指著告訴人李咏倪,並大聲恫嚇:「是你在靠北嗎?」等語,嗣又持上開空氣手槍輪流指著告訴人丁○○、丙○○、被害人李○晴,告訴人丁○○並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李○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上開空氣手槍輪流指著告訴人丙○○、李咏倪、丁○○、被害人李○晴,被害人李○晴並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上開空氣手槍之照片。證明上開空氣手槍之動力模式為液化氣體式(小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可發射彈丸、彈丸規格為直徑約6mm、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之事實。7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攜帶本案空氣手槍至本案餐酒館,進入店內後即持上開空氣手槍指著在場之人,而在場之人均明顯感覺緊張、害怕之事實。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參諸上開空氣手槍之外觀,已與一般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相仿,此有該空氣手槍之照片附卷可佐,是一般人於尚未能具體查悉該空氣手槍之情況下,已難辨其真偽,則被告持上開空氣手槍指著告訴人丙○○、李咏倪、丁○○、被害人李○晴,並大聲恫稱:「是你在靠北嗎?」、「你在靠北什麼?」、「剛剛是你在囂張嗎?」等語之行為,依一般社會正常觀念,均足使獲悉此等言詞及舉動之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關對他人施以上開恐嚇之言詞及舉動,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乙節,被告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均深感畏怖,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我喝了酒,發生什麼事我忘記了等語,惟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斯時不論係行走或者是持上開空氣手槍指著在場之人之舉動,均未見有異常之情事,況被告於偵訊中仍清楚記得:我住在本案餐酒館附近,當時我與本案餐酒館門口的2個男生吵架,我以為那2個男生是店內廚房裡的人,我就回到我的住處去拿上開空氣手槍,為了跟上開2個男生對嗆等語,顯見被告於為上開恐嚇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應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目的,且犯罪之時間密切,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扣案之上開空氣手槍1把、彈匣(含鋼珠、氣瓶)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固然為成年人,被害人李○晴當時亦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被害人李○晴警詢中之所述,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且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行為時「藏王極上燒肉餐酒館」店內之燈光亦屬昏暗,再者,被害人李○晴今年已滿17歲、年屆成年之時(現已成年),是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被害人李○晴未滿18歲,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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