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結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後原告遷居台北市內湖區,被告則仍住於台北縣永和市,又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即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台北縣永和市,故本件自應由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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