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四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丙○○犯賭博案件(九十二年罰執字第一一一二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三份、該署通知書三份、執行傳票一份、同署乙○博甲九二罰執字第一一一二號函文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離九十二執助一○七四字第五七六六九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四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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