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對被害人傷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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