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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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四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菸酒管理法案件(九十二年執字第五八二0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二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一份、同署乙○博癸九十二執字第五八二0號函文一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基檢清丙九十二執助五八六字第一九六四六號函文一份、該署拘提暨拘提報告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