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四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二四號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經查右情有該署執行傳票二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各二份、甲○ 博辛 九二執字第五二二四號函文二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東檢君執丙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函文一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檢昇莊九二執助七一○字第二四六八八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是所為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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