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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