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吳慧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
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
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自顯失公平。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顯屬定型化
契約,原告又係法人,同時被告目前住所地則在高雄市楠梓
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及被告最近戶籍謄本各一件
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不公平,爰依前開法條
規定,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