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勤功
被   告  劉夏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16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10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7,70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
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民國(下同)102年3月27日」
提出民事陳情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亦有該民事陳情狀在卷。是依首揭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
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而被告自自98年8
月起至101年7月之管理費積欠130548元,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卻置之未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
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山水雲集公寓大廈規約、137號
5樓劉夏敏管理費欠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本件請求自98年8月起至101年6月12日之管理費,每
期2670元,最後一期為1068元,共計91848元。
⑵原告規約本來就是以50元計算,只是後來規約修訂為如果
沒有積欠的話,有優待六折每坪30元。所以正常是每坪30
元。原告請求之管理費91848元是以50元計算出來的結果
。另加上罰金17000元,水費2700元及水費基本費9000元
整,另有行政車馬務公費2000元,還有存證信函費用2000
元,又出庭費4000元,被告抗辯2000元合計上開費用全部
共計130548元。
又原告社區規約罰則第二條第二項,積欠超過兩期,罰
500元。另管理費每坪50元部分,亦於規約有所規定。此
外水費有基本費是每個月要繳150元。
⑶本社區只有71戶,管理費每月僅收6萬餘元,管理員、電
梯、消防、機電、清潔收支基本平衡,請不起總幹事,主
委一職,錢少事多大家避之唯恐及,基本群龍無首,更無
預算可支付律師費,管委會須自己撰狀、出庭。社區有二
戶,超過十年,未繳分文管理費,乃因管委會,無專人可
纏訟,致正常繳交者,心生不平,效尤、拖欠者,日漸增
多,且越拖越久、大家都已成慣性,即便管委會真派得出
專人,上法院訴訟,敗訴又何懼?只要把積欠多年,早已
貶值的錢,再拿出來,就沒事了,調解庭上,還可以態度
強硬、高姿態要打折、掐頭去尾、分期付款....故而有恃
無恐,食髓知味,樂此不疲,多位主委抱怨交接時,只有
公共基金六萬餘元,社區裡法院拍賣查封條,處處可見,
社區日漸破敗、沉淪。
⑷社區因老舊,樓務繁雜,為求公平、正義,並避免管委會
沒完沒了的纏訟與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社區規約增訂賞
罰條款,鼓勵繳清、未積欠者,管理費優待打六折(30元
/坪),未繳清、積欠者不優待,仍維持50元/坪,罰500
元/月,迫使管委會派人出庭訴訟者,須支付出庭人員,
行政誤工、車馬費2000元/次,此規約97年實施至今,雖
初期,13名長年慣性拒繳者,心存僥倖,不經訴訟敗訴,
,不願交出,但凡上過法庭之慣性積欠者,均已知道管委
會必勝且必依規約辦理,罰款無人能例外,將偷雞不著蝕
把米,從此大幅改善積欠之現○○○區○○○○道,管委
會不再因追討管理費,耗費大量人力、物力纏訟不停!被
告是唯一的一人,迫使管委會提第二次訴訟,管委會還是
必須依規約辦理,否則13名前被告敗訴者,必要求比照辦
理,將延伸更多問題,請庭上與被告見諒,追回的管理費
,均用在社區環境改善與增加住戶福利,30元/坪的管理
費,還能提供免費收看第四台,桶裝瓦斯補助150元/桶,
水費5元/度...。
⑸如被告所訴,劉家房地產多得自己也搞不清楚,不住也不
租,管委會雖每年一次的住戶大會,信函、電話敬邀,終
於是在法庭上始知尊容,少有互動,與被告99年度板小移
調字第24號和解時,曾經告知:繳清不積欠後,按規約規
定,管理費優待打六折30元/坪,今被斷章取義解釋為,
主委曾答應,按此計算方式,卻不提積欠三年之事實,主
委職責是執行區分所有權人通過之議決與規約,主委無能
,亦無權,擅自更改社區規約,如何私自答應將賞罰分明
之規約,片面誤解為一罪二罰,實則只是月罰500元,50
元/坪是社區成立23年來的收費未變標準,被告曾說,房
地產都是長輩資產,已出嫁女兒,不便過問,需待將來出
售時才能結算,那也不能口頭告知自家繳費特殊狀況,便
可例外,雙方因管理費訴訟多次,都有基本認知與默契,
站在管委會的立場,劉家有錢,不在乎小錢,22年來,長
輩、二兒、二女都不出面繳納,管委會只能依往例,等到
賣屋時,再結清,否則仲介公司也應會結算清楚,再交屋
于新屋主。去年四月,仲介公司曾來電多次,詢問積欠金
額,被告五月亦曾來電詢問多次,但始終未見有人出面結
清,去年七月管理員發現,該空屋常有人進出裝潢,始知
未結清,已易手,雖透過新屋主向對方要求清償,也經仲
介公司調解多次,主委甚至於屈就,親至 東森 房屋調解,
被告稱罰金無理,堅持按其指定A、B方案處理,並拖延拒
繳,管委會只能依前例,被迫法院再次提訟。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件實屬一特殊案件,其由來始末請容 本造 大概略述:
溯其實源自79年間,當時仍在生的父親借款約三千萬元予
〝山水雲集〞建商興建此建案,興建完成後,建造人因無
力償還,遂將其中大小共十戶抵償予父親,於劉夏敏名下
,而其實質為長輩們的資產,後知始終空屋,無人居住,
凡長輩健在,作晚輩者包括二子二女中的劉夏敏,皆從來
不便過問,……。豈料民國92年底,受過日本教育剛毅正
直的父親,且身體仍健壯,竟然於一場意外中驟逝,未留
下任何交待。而此資產便直接轉移為仍健在的母親所擁有
,至今仍是。所以,自民國93年初,始由 劉夏嫻 代替極度
傷心的母親,接手處理此案件,當時餘六戶。在此之前因
從未得任何訊息,劉夏嫻只能從頭摸索,從主動造訪當年
管委會起,加上從母親所知的去拚湊,經過多番旁敲側擊
,竟然發現那中間原來其存在有很多荒誕怪異之行徑,諸
如當時的主委,私自以台幣一千元賤?出租其友人,並企
圖繼續隻手遮天之侵佔行為;縱容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偽造劉夏敏之簽名(証實非父親字跡)……;以致於
後來,不下十次進出台北、板橋、桃園等法院,又傳喚証
人等之公堂對簿。根據此判決確定,「山水雲集」代表方
已取得當時主委擅自出租前開房屋三戶所得共NT$273,500
元,加上父親過逝前不久親自交予之現金NT$60,000元,
共是NT$333,500元,減除實應繳金額NT$255,656元,仍餘
NT$77,844元,是屬仍溢取的部份,當時仍寄於貴管委會
的。當時餘一戶保留未售(南天母路137號5樓)需繳管理
費。而此溢收之77,844元÷1620元/月(30元/坪×54坪=
1620元/月)實尚可抵扣48.05個月,足足四年。可是貴管
委會(湯先生有上任)非但置恍不從中扣款。但本件不主
張上開扣款事宜(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還罰以
50元/坪計,再罰什欠款罰款等,直接投訴板橋地院。本
造因見了湯先生不同於過往那些狀似兇狠又語帶威脅的委
員們,又湯先生說從現在起以30元一坪計算嘛!所以,本
造想不再計較,以77,844元扣除貴方當時請求的6萬餘元
後,至少尚可返還近一萬元之餘額。自起再從民國98年8
月重新算起,說了以30元/坪計算。大約過不久,我親自
打一電話予湯先生,告訴他,原先意欲保留一戶作罷,計
劃出售。請准讓我在售出同時,一併來繳交管理費,湯先
生親口承諾我,好的。本造代理人實居台中,又時遇要務
出國,遂委託了當地的東森房屋仲介代售,所有房屋狀況
當然是誠實告知。直到101年5月有可能售出,下意識裡想
當然爾現該遵守承諾了,便請求 東森仲介 以就近去向貴管
委會主動報詢處理—101年5月始,一再主動找貴管委會接
洽。當時 貴林 主委多以不知悉其中實情之由推諉之,經東
仲介林 店長再三接洽,終獲得一張手寫明細紙條欠費明
細之數字令人咋舌,不可置信。我要求說要親洽湯先生,
我們皆打電話急找湯主委,說湯主委出國要六月下旬才返
國……。101年6月19日交屋完成,湯主委未返國,事情亦
尚未解決,於是我造暫存置5萬元于仲介方以作為近期處
理尚欠之管理費基金用,而這一段期間,東森房屋確實為
拉攏調解兩造,盡不少力,感謝之。於101年8月16日下午
1點,東森仲介約了雙方來到其辦公室會議廳,坐下來談
調解,並有三位仲介公司人旁証,調解內容大致為:二位
直接接洽當事人(湯勤功先生、劉夏嫻女士)面對面確認
當時如何彼此之承諾。湯先生既承認有允諾我後繳,卻又
說一切照步來。既相持不下,本造亦希望盡速處理此事,
提議,是否雙方各退半步,為讓事情圓滿解決,我方提出
罰A或罰B之方案。本造原認知之計算方式:30元/坪×54
坪=1620元/月×34個月(自民國98年8月~民國101年5月
)≒NT$55,080元。若雙方各退半步,罰A或罰B,不要一
罪兩罰,又不告知。
⑴罰A方案:以30元/坪計算+達未繳金額始罰500元/月
⑵罰B方案:直接罰以50元/坪計算。
以上A、B二方案,實以B案對貴管委會較有利,對被告較
不利,差幅至數萬元。此次調解會議中,因湯先生不同意
各退半步,以半點不讓,步步相逼,還說什麼你反正有錢
,說什麼你們偷偷賣房子……等等,致無共識結果而破局
。之後,東森仲介雖一直試圖努力再約調解,本人贊成樂
觀其成,由於本代理人因務於101年9月~12月出國未能成
功。再後,已進入司法調解,便無再約。以上便是此一事
件由來與始末,以至今。
(二)豈不是湯主委親口說,現起以30元/坪計算嘛,豈不是湯
主委親口應允許我賣屋時交款的嗎?如果說一切就照步來
,當時候就直接說一切只要按照規定即可,何必先同意,
然後後面等著好好罰它一頓。既然一切照步來,那又為何
超過二期、三期或半年未繳時,也不曾寄任何一封催繳告
知之通知等,從起算日到101年5月主動處理時都沒有,一
封平信也沒有,或一個電話告知也沒有。貴委員會說及屢
次催繳,絕非事實。如果那其中早一些時有一封催繳,本
造也不致於被一罰還要再罰繼續罰,被罰這麼多錢而不自
知,直到101年6月才恍然頓知。若早知如此,將已被提早
去做「處理」,而不致等到後來如今之爭議了。這實不符
消費者公平原則之不教而誅。既承諾在先,又未按〝照步
來〞步驟行之,足見此一事件實等同于被視為〝特別案件
〞待之。
(三)欠債還錢,殺人償命,本就天經地義。然而,不欺不騙,
守誠信、重承諾,更是一個正當為人之基本原則。金錢本
是身外之物,但清楚、合理應是基本的公平原則。如今為
此不大事,卻勞煩了法院公堂,無非是希望經由具有公信
力之司法單位幫忙決以公平之仲裁等語置辯。並聲明: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如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
有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而被告自自
98年8月起至101年6月12日之管理費每期2670元,最後一期
為1068元,共計91848元。另加上罰金17000元,水費2700元
及水費基本費9000元整,另有行政車馬務公費2000元,還有
存證信函費用2000元,又出庭費4000元,被告抗辯2000元
合計上開費用全部共計130548元。
原告規約本來就是以50元計算,只是後來規約修訂為如果沒
有積欠的話,有優待六折每坪30元。所以正常是每坪30元。
原告請求之管理費91848元是以50元計算出來的結果。另加
上罰金17000元,水費2700元及水費基本費9000元整,另有
行政車馬務公費2000元,還有存證信函費用2000元,又出
庭費4000元,被告抗辯2000元合計上開費用全部共計130548
元。又原告社區規約罰則第二條第二項,積欠超過兩期,罰
500元。另管理費每坪50元部分,亦於規約有所規定。此外
水費有基本費是每個月要繳150元。
被告對於自98年8月起至101年6月12日未繳管理費、水費基
本費9000元及水費度數54度共2700元、對於管理費若以一
坪以30元計算共56000元不爭執,並以前詞為辯。茲分述如
下: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按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①查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山水雲集公寓大廈規約,其中
第四章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管理費(隨屋徵收):未積欠戶
:管理費30元/坪,管理費收取應為現金或即期支票。積欠
戶(含開票未兌現者):管理費50元/坪,(80年9月8日第
三次會員大會之決議)。
②本件山水雲集公寓大廈規約第四章第一條第二項特約,管理
費30元/坪,而對於其中就未按期繳交者(即積欠戶)則須繳
明顯高於一般住戶約定之管理費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顯
然有背於公平原則,背於公序良俗,且與前開公寓大廈條例
之規定不合,應為無效。是被告之管理費計算,雖有遲延自
仍應與其他住戶同,而以每坪30元計之。原告以每坪50元計
之,並無理由。而以每坪30元計之,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為
5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管理費部份,原告請求5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
為無理由。
③次查山水雲集公寓大廈規約第七章罰則第二條2、3、4、5項
┌──┬────┬──┬──┬───┬───┬───┐
│項次│違規內容│處罰│移送│裁罰單│罰責│依據│
│││對象│單位│位│││
├──┼────┼──┼──┼───┼───┼───┤
│2│積欠管理│區分│管理│管委會│每月罰│99.7.4│
││費超過二│所有│委員│並得送│500元│區分所│
││期或萬元│權人│會│法院裁│(包含│有權人│
││以上│、住││決│前二期│會議│
│││戶│││)││
├──┼────┼──┼──┼───┼───┼───┤
│3│寄發存證│區分│管理│管委會│行政處│97.12.│
││現函催討│所有│委員│並得送│理費│28區分│
││積欠管理│權人│會│法院裁│2000元│所有權│
││費│、住││決││人會議│
├──┼────┼──┼──┼───┼───┼───┤
│4│向法院提│區分│管理│管委會│行政管│97.12.│
││出訴訟追│所有│委員│並得送│理費│28區分│
││討積欠管│權人│會│法院裁│2000元│所有權│
││理費│、住││決││人會議│
├──┼────┼──┼──┼───┼───┼───┤
│5│向法院提│區分│管理│管委會│行政管│97.12.│
││出訴訟管│所有│委員│並得送│理費│28區分│
││委會委員│權人│會│法院裁│2000元│所有權│
││出庭│、住││決││人會議│
├──┼────┼──┼──┼───┼───┼───┤
上開規定積欠管理費超過二期或萬元以上者,則每月罰500
元(包含前二期);寄發存證現函催討積欠管理費者,則罰
行政處理費2000元;向法院提出訴訟追討積欠管理費者,則
罰行政管理費2000元,管委會委員出庭出庭費2000元之約定
,亦與前述相同理由,顯然違背公平原則,背於公序良俗,
亦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第21條不合,
應認為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罰金及存證信函
費2000元並追繳積欠行政處理費2000元及出庭之行政處理費
4000元,應為無理由。
⑤綜上所述,系爭規約及公用基金之收費依據雖屬有效,得以
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但其中就有遲延給付者為不公平
之約定部份則屬無效,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管理費
56000元及被告不爭執之水費部份共計67700元(管理費
56000元+水費基本費9000元+水費27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7700元及自迄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巳臻明璿:雨袂且餘力堅乙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此
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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