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與被害人 徐簡美鳳 為夫妻,卻未能互相尊重,於收受法院裁定之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視法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上之危害,暨被害人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請求從輕量刑,有聲請狀附卷可憑,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有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