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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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上字第97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5月3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於民國96年8月2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97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5月30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無故不遵守前揭執行命令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代為執行)、執行傳票及其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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