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誣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其於八十六年間另犯妨害兵役案所處之拘役,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出監〕,竟不思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佯與販賣汽車之業務員甲○洽談『購車』之際,向甲○詐稱:其須借用行動電話,致甲○陷於錯誤,乃將所有「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壹支交付與乙○○,乙○○詐得上開行動話後,趁甲○不注意之際,即執上開行動電話逃匿。乙○○延續上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同市○○路某處,以相同手法,向汽車業務員丙○○詐稱:其須借用行動電話,致丙○○陷於錯誤,而將所有「諾肯亞」牌之行動電話壹支交付乙○○,乙○○亦趁丙○○不注意之際,執所詐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逃匿;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諾肯亞」牌行動電話壹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偵訊時指訴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三五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丙○○具領前開「諾肯亞」牌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偵卷第十二頁〕足資佐證。且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甲○之行動電話〕我欠人家錢,拿到高雄抵付我之前欠人的伍仟元」、「〔丙○○之行動電話〕已還給丙○○,是被警察查獲才還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前事證足佐,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貳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誣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其於八十六年間另犯妨害兵役案所處之拘役,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出監〕,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