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瑞小字第十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而被告簽帳消費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而其中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餘為循環信用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款項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並就本金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加給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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