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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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領有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由乙○○所經營臺北縣板橋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向乙○○租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供其駕駛載客營業之用,且約定租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倘每三日付租一次,則三日租金以一千五百元計,詎甲○○因籌措租金無著,猶欲長期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營生,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停止繳納租金,將自己持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迄未歸還。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存卷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屬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恣以無法償付租金,及需繼續用車,即將租用之他人車輛據為己有,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殊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所侵占之營業小客車價值非微,以及犯罪後終能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憑,且於本案審理中已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獲告訴人 宥恕 (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