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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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八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藍功泉 、 陳致淞 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脫逃行為而為警在後追躡、逮捕,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非重,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