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即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四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