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乙○○詐欺等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賠償損害,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赴原告住所,信誓旦旦保證有還款之能力與誠意,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且以臺北縣 瑞芳 鎮土地三筆為擔保,並簽有借據一紙及質押權狀三紙,原告見被告已提供擔保誤信其言,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被告,此後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夥同 葉光彩 共赴原告住所,先向原告以連恆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恆公司)之名義,提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前開瑞芳之土地、連恆公司所有之機器四部及四名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向原告詐騙取得二百零八萬元,嗣後又以客票調現方式騙取原告陸續交付金錢,嗣後客票跳票連連,原告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借得同簽發支票以分期清償原告,詎料支票屆期竟無一兌現,被告復請求提供其簽發、葉光彩背書之本票以資擔保,原告無奈只能同意渠等之請求,惟至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無一按期清償,背書人葉光彩亦拒不清償,前後共積欠原告六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不為清償,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二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另行判決)。
三、經查,被告乙○○被訴詐欺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為:「乙○○係連恆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 武丹 小段四0二、四四七之一及四六八地號之三紙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甲○以作為擔保(未約定設定抵押權),而向其正常借得二百萬元,供作公司資金週轉之用。詎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 葉睿彩 之住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甲○佯稱願以前開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另行交付乙○○借款二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元,連同先前尚未清償之二百萬元,乙○○乃簽立金額四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元之借款契約書乙紙。又乙○○明知前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已存置甲○處作為債務擔保並未遺失,旋即於簽立借款契約書後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上開權狀遺失為由而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使該地政事務所該管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之債權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簿管理之正確性」。據此,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取得之金額為二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元,則原告因被告詐欺犯罪所受之損害金額自僅為二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元甚明。至於原告指其另受被告詐騙四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元,此部分既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原告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四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二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另行判決),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B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