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現執行中);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拾獲丙○○身分證影本一份(丙○○曾於八十三年間遺失其身分證正本,惟並無證據證明該身分證影本係屬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乙○○即圖以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達免繳電話通信費用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采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采昇公司),接續偽造「丙○○」之署押二枚於二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客戶/代理人/使用人親簽」欄內,並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填寫丙○○之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住址等資料,而接續偽造二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且在前揭采昇公司內,持丙○○之身分證影本及該二份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予采昇公司負責人 吳建新 ,申請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傳公司,乙○○且無支付電話通信費之意思,即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非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申請名義人丙○○等情,在台北縣板橋市等地,連續多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要求遠傳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使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乙○○則藉此得以和外界聯絡,取得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使該遠傳公司因此受有電話通信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損失。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丙○○欲向遠傳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經該公司通知催繳前揭電話通信費用欠款,丙○○向遠傳公司提出聲明,始經遠傳公司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遠傳公司風險管理組專員 溫智銘 及采昇公司負責人吳建新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第三十頁),並有遠傳遠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二份及遠傳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傳真本院資料附卷可憑(均見本院卷),至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拾獲丙○○身分證影本一份等情,業據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其未曾拿丙○○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甲○○曾經交付丙○○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是公訴人認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丙○○身分證影本,係由甲○○交予被告云云,即有誤會,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即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揭犯行對丙○○、遠傳公司所造成之侵害,暨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二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客戶/代理人/使用人親簽」欄內所偽造之「丙○○」署押貳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二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已移轉予遠傳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犯詐欺得利行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