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六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案外人 唐銘恩 ,於民國九十年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
三、四時許,在高雄市○○○路○段○○○號高雄瑞谷飯店內,變造案外人 阮景福 之身分證後(唐銘恩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旋於同月十四日下午
六時許,前往 陳伍美雲 、丁○○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崇誼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崇誼公司),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持變造之 李坤旺 身分證擔任借用人,唐銘恩則持上開變造之阮景福身分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坤旺、阮景福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李坤旺承租車牌號碼:00—四六五五號自小客車、阮景福為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書,二人於偽造完成後即向陳伍美雲行使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前開變造之李坤旺、阮景福身分證,並以相同手法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富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戊○○)、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順公司) 高建德 租用汽車。二人離開後,因陳伍美雲發覺有異,遂聯絡工會理事長 李坤宗 ,會同多位車行負責人,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利用衛星定位尋獲唐銘恩,唐銘恩即供出主嫌綽號「長腳」者住宿於高雄瑞谷飯店九0一室,戊○○、丁○○即與案外人李坤宗、 葉有息 、高建德等多人,帶同唐銘恩前往上開瑞谷飯店九0一室,該室內原有丙○○(原名為『甲○○』)、 郭盈洪 與 林金生 及林金生女友 呂怡萱 等人,丙○○見狀欲離開,即遭戊○○抓住,不讓其離去,戊○○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丙○○行使其離去之權利。更因丙○○否認與唐銘恩共犯,戊○○即承前妨害自由及與丁○○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牽連犯意,在該室內與丁○○共同毆打丙○○,復因賠償金問題,戊○○復接續前妨害自由之犯意, 強拉 丙○○下樓,並要求丙○○一同至富大公司續商賠償金問題,戊○○即以此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丙○○只好隨同戊○○前往富大公司續商賠償金問題。戊○○復與丙○○繼續在富大公司內,因賠償金無法談攏,戊○○即毆打丙○○致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瘀傷、左前腰部挫傷、腹部疼痛、左後腰挫傷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丁○○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右揭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金生、 許淑如 、 唐恩銘 、陳伍美雲、李坤宗、高建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一致,且有告訴人丙○○驗傷診斷證明書(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一○號偵卷內第六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六號卷內第三十七頁)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以強暴之手段,強拉告訴人阻止其離去瑞谷飯店九○一室,及強拉告訴人下樓並要求同至富大公司續商賠償金問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所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數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觀念,
難將數行為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現年四十三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循求解決租車糾紛,即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其行為顯非法之所許,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曾於七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於犯罪後與已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被告所應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被告戊○○與另被告丁○○(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右揭時、地(詳前開犯罪事實所載),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瘀傷、左前腰部挫傷、腹部疼痛、左後腰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丙○○之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業 與已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和解書各一份可稽(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六號卷內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