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口罩壹個、膚色膠帶壹捲、塑膠束繩拾貳條、遙控器壹個、黑藍色背包壹個、鬧鐘壹個、纏有電線之紙盒壹個、白米壹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年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某時,將白米放入紙盒內,再以二條電線將鬧鐘及上述紙盒纏綁一起,製成假爆裂物後,旋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騎乘向友人借得之車號000—八0九號重機車至苗栗縣○○鎮○○路○○○號戊○○所經營之「彩琳琅珠寶量販店」,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以膚色膠帶纏繞兩手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並分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及上開假爆裂物進入該珠寶店,適有客人丙○○在場選購耳環,乙○○即向位於櫃臺內之戊○○恫稱:「你應該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把錢拿出來!」,隨之將假爆裂物置於地上,戊○○答以沒有錢,乙○○則再喝令其將抽屜打開,否則要把桌上的東西拿走,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戊○○、丙○○不能抗拒,而將置於櫃檯上之戊○○所有黃金耳環二對(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四百元)及丙○○所有一串鑰匙(有三支)、遙控器二個取走後,騎乘機車逃逸。丙○○則在後追趕並大喊「搶劫」,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第三組小隊長 丘家榮 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博愛街口,見狀上前逮捕未果,即以腳踢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其重心不穩撞及甲○○所駕駛之車號00—八三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而摔倒。乙○○起身後改以跑步方式逃逸○○○鎮○○街「休閒小站」飲料店前,值有買飲料之客人 郭念臺 聽聞有人喊叫搶劫,即跑出雙手撲抱乙○○,乙○○為求脫逃竟自背包內取出水果刀揮砍郭念臺三刀,致其受有左前臂多處切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丘家榮趕至聯手將乙○○制伏,並當場自其背包內扣得其所有膚色塑膠帶一捲、塑膠束繩十二條及上開強盜之黃金耳環二對、鑰匙一串、遙控器二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假爆裂物強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於「彩琳琅珠寶量販店」內未曾拿出水果刀,係離開珠寶店時因丙○○要追出來,才拿出水果刀跟丙○○說你不要過來;及持水果刀劃傷郭念臺係不小心的,因他撲過來抱住伊,奔跑中晃動刀子才劃到他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持扣案之水果刀及假爆裂物進入珠寶店,並脅迫被害人戊○○交出財物,至使戊○○及在場之丙○○無法抗拒,而任其取走櫃臺上之黃金耳環二對、鑰匙一串、遙控器二個後逃逸,及其如何於○○鎮○○街「休閒小站」飲料店前,持水果刀砍傷被害人郭念臺三刀,該水果刀因而斷裂等情,業據證人戊○○、丙○○、郭念臺、丘家榮等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又被告果真係不小心劃傷被害人郭念臺,應不致造成郭念臺左前臂有「多處」切割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未持水果刀進入珠寶店及不小心劃傷郭念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多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警員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口罩一個、膚色膠帶一捲、塑膠束繩十二條、遙控器一個、黑藍色背包一個、鬧鐘一個、纏有電線之紙盒一個、白米一袋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持客觀上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兇器」水果刀強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一強盜行為,侵害戊○○、丙○○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以一加重強盜罪論。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奮上進,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生損害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口罩一個、膚色膠帶一捲、鬧鐘一個、纏有電線之紙盒一個、白米一袋、塑膠束繩十二條、遙控器一個、黑藍色背包一個等,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柳章峰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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