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 游明財 即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四號民事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之上訴駁回。
右開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乙○○、甲○○應共同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二○九-三、二○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各為十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及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各為二十三平方公尺、八十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與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柒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