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18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
8月24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360,
000元之最高抵押權為擔保,經94年2月23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180,000元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合約書各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經其表示確曾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1,180,000元債務,惟依其94年間每月所付之利息,足以借至96年底,故未有不繳納利息之情事等語。惟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提出雙方所簽立之借款合約書為憑,就聲請人所提出前述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其聲請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債權未受清償,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