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號原處分機關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3年7月23日21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道5公里600公尺處北向車道時,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而與 侯耀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事故致侯耀凱受傷。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認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掣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嘉義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於93年11月1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共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道5公里
600公尺處北向車道時,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肇事之事實,惟辯稱:異議人已繳納罰款,亦已與車禍對方達成和解,且事實上對方沒有受傷云云。惟查:
(一)上開異議人因酒後駕駛車輛且違規迴轉,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車禍事故之對造侯耀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三字第0930083630號警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75號卷內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復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附於警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灼然至明,堪以認定。
(二)而被害人侯耀凱因上開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擦傷、左右小腿擦傷等情,則據被害人侯耀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7頁),且衡諸被害人侯耀凱稱其因人車倒地所受之傷害部位、程度,亦難認有何背於經驗法則之處,自堪加以採信,是被害人侯耀凱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足見異議人辯稱被害人侯耀凱並未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異議人辯稱伊已與被害人侯耀凱達成和解云云,顯與其本件違規行為無關,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異議人另辯稱伊已繳納罰款云云,然觀諸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已載明:「併L00000000號案裁處罰鍰新臺幣351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本案未經裁決先於93年7月28日繳納第L00000000號案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辦理吊扣駕照1年;本案尚應核處新臺幣60
0元,並續扣駕照1年。」等語,核與卷附違規查詢報表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所登載內容相符,足見異議人僅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部分繳納罰鍰,且僅吊扣駕駛執照1年,就違規迴轉部分仍未繳納罰鍰,而就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並未吊扣駕駛執照達2年。足見異議人上開辯詞,顯有誤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酒後駕駛車輛,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肇事致人受傷之為違規行為。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3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共
1點,依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