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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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士簡字第87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甲○○之子 黃彥雲 有感情及債務糾紛,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5月3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甲○○代 李金蘭 管理之房屋,要求承租之房客 賴欣宜 向甲○○轉達,如不出面,將燒燬房子等語。復自94年5月31日起至94年7月2日止,3次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甲○○揚言如果黃彥雲再逃避,則要與甲○○同歸於盡並燒燬房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乙○○因甲○○未積極回應,竟於94年7月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甲○○所有之房屋,在大門及牆壁間噴紅漆,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大門門鎖破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後,留下紙條1張後離去。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另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陳述,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1幀、現場所留紙條1紙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毀損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另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