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號2樓丙○○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5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76年3月11日與甲○○結婚,被告乙○○、丙○○分為甲○○之胞兄及胞姊,惟被告2人,對原告極盡羞辱,被告丙○○趁原告不在家之際,至原告臥房翻箱倒櫃,並挑撥原告與家人之感情,被告乙○○甚至在原告與甲○○爭吵之際,拉著原告讓甲○○毆打,而被告之母親臥床2年多,均由原告照顧,原告精神及體力均耗盡,至93年10月11日與甲○○離婚,原告並罹患重度憂鬱症,此等情節,被告等不無其責,爰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1件、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辯稱沒有拉原告讓甲○○打,也沒有教唆甲○○打原告,希望原告照顧母親都來不及,怎麼可能做出這件事情,本件是因為原告夫妻經濟因素才設計被告2人,要跟被告等要一點錢,之前原告夫妻住的房子是父親留下來的,原告夫妻自己以前說過房子給他們住,他們要照顧母親,現在他們反悔才會告被告2人。
(二)被告丙○○辯稱已出嫁多年,因母親生病,常回來探望,分擔原告照顧之辛苦,對原告心存感恩,並無挑撥之情形,後來母親被送至梅山安養院,原告夫妻竟要求被告丙○○立據同意書,同意母親之安養費,由被告等人負擔,原告夫妻不用負擔,實令人懷疑其離婚之真實性,被告丙○○從未對原告有侵害人格權之行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3月11日與甲○○結婚,被告乙○○、丙○○分為甲○○之胞兄及胞姊,惟被告2人,對原告極盡羞辱,被告丙○○趁原告不在家之際,至原告臥房翻箱倒櫃,並挑撥原告與家人之感情,被告乙○○甚至在原告與甲○○爭吵之際,拉著原告讓甲○○毆打,而被告之母親臥床2年多,均由原告照顧,原告精神及體力均耗盡,至93年10月11日與甲○○離婚,原告並罹患重度憂鬱症,此等情節,被告等不無其責,爰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
二、被告乙○○辯稱沒有拉原告讓甲○○打,也沒有教唆甲○○打原告,希望原告照顧母親都來不及,怎麼可能做出這件事情,本件是因為原告夫妻經濟因素才設計被告2人,要跟被告等要一點錢,之前原告夫妻住的房子是父親留下來的,原告夫妻自己以前說過房子給他們住,他們要照顧母親,現在他們反悔才會告被告2人。被告丙○○則辯稱已出嫁多年,因母親生病,常回來探望,分擔原告照顧之辛苦,對原告心存感恩,並無挑撥之情形,後來母親被送至梅山安養院,原告夫妻竟要求被告丙○○立據同意書,同意母親之安養費,由被告等人負擔,原告夫妻不用負擔,實令人懷疑其離婚之真實性。
三、經查原告主張離婚及罹患憂鬱症之事實,雖據提出離婚協議書1件、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於94年2月14日就診,宜持續門診治療等情,並未記載原告為何罹患憂鬱症,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2人有關。復查原告指述被告等有挑撥原告與家人之關係,並舉原告之前夫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甲○○到庭陳稱,被告2人有唆使其打原告,其也真的有打,與原告離婚,是因為被告2人所造成,原告也是因為這樣罹患憂鬱證等詞,惟查甲○○年近50歲,心智狀況正常,應有正常之判斷,豈有因為兄姊唆使,即毆打髮妻之理,縱被告2人有挑撥之行為,若甲○○能善待原告,給予原告安慰及支持,而不是毆打,兩造亦不致離婚,可知本件婚姻破裂之原因,在於甲○○之毆打行為,及原告未適時化解與甲○○之誤會,因此原告將離婚之原因歸咎於被告2人,尚屬牽強。再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社工員己○○欲證明係因2人之行為導致憂鬱症,惟查證人己○○到庭證述:「我不清楚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原因。我只知道他說因為照顧他婆婆覺得很累,我主要因為訪視他婆婆才會認識他。我根本不清楚原告與被告2人間的關係。」等語,亦無從證明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等有關。綜上所述,原告罹患憂鬱症,或許與前夫感情不佳及照顧婆婆有關,然此二項問題,在不同個性的人,會有不同反應,並非有此二項問題之人,均會罹患憂鬱症,主要差別在於個人之心情調適,是否尋找紓解方式或幫助方法,反而是主要關鍵,故原告罹患憂鬱症並非全然可歸咎於被告2人,且原告亦未證明本身罹患憂鬱症與被告2人行為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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