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原告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三人係鄰居關係,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因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媽祖」廟會繞境活動途經其等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六五之六號及同村六五號住處前空地之既成道路,被告不滿原告三人在數千民眾及神轎所組成之廟會繞境隊伍預定經過之前述道路路段旁堆置雜物木板,且路面有坑洞,遂準備加以清理,以利繞境民眾、神轎順利通行之際,原告乙○○及甲○○二人因認前開物品係渠等所有並堆置,被告無權清除,雙方理論後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其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六五之六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原告,復以「臭警察」(台語)之足以貶損他人所任職務社會評價之語,辱罵均擔任警察(當時非執行職務中)之原告乙○○及甲○○二人,致原告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被告因該行為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600,000元及其利息。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一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起訴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伊並沒罵原告,且伊學歷國小三年級肄業,未婚,以撿破爛維生,故無錢賠償原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因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媽祖」廟會繞境活動途經其等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六五之六號及同村六五號住處前空地之既成道路,丁○○不滿丙○○、乙○○、甲○○等三人在數千民眾及神轎所組成之廟會繞境隊伍預定經過之前述道路路段旁堆置雜物木板,且路面有坑洞,遂準備加以清理,以利繞境民眾、神轎順利通行之際,乙○○及甲○○二人因認前開物品係渠等所有並堆置,丁○○無權清除,雙方理論後因而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其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六五之六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丙○○、乙○○及甲○○,復以「臭警察」(台語)之足以貶損他人所任職務社會評價之語,辱罵均擔任警察(當時非執行職務中)之乙○○及甲○○二人,致丙○○、乙○○及甲○○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有判決書一份及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五九號審理筆錄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伊並沒罵原告云云,委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臭警察」之穢語辱罵原告,難謂無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公然辱罵之行為,使其名譽受損,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丙○○年紀八十歲,未讀書,,原告乙○○及甲○○受教育程度係警專畢業,均擔任警員職務,每月收入平均約為五萬餘元;被告國小肄業,無收入之情,已經其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丙○○九十二年所得6,72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乙○○名下不動產及投資二十九筆,原告甲○○不動產及投資三十三筆,被告名下不動產五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因此,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起因於廟會繞境活動所生之爭執各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各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正當。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藉金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暨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150,000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