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訴外人 陳鐓堅 於民國36年1月11日結婚,然於婚後4年皆未生育,原告之婆婆 陳張儼 於40年6月間抱回1名男嬰即被告乙○○,希望能招來弟、妹,隨後即於40年7月3日辦理出生登記,然被告實非原告所生,兩造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因戶籍登記被告為原告之子女,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從小就是在家裡長大,不知其非原告之親生子女,惟尊重原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親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但被告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生母為原告甲○○○,故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故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其上已載明:「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0000000,本報告採用事前機率0.5進行關係指數之計算。甲○○○與乙○○經粒線體
DNA分析,兩人之粒線體HV區核酸序列不同。根據遺傳標記結果分析,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有該院95年7月3日第IZ0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誤。況被告亦自承其與原告確有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對於鑑定結果並無意見等語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子,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