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簡上字第1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
93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某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用所產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3次。嗣於93年10月22日,甲○○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查獲當日18時35分許至同日19時5分許間,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於查獲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94年3月14日複驗確認報告及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4頁;本院卷第75頁),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應堪採信。又被告固於94年1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伊曾至嘉南療養院就醫施打針劑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函調被告於該院之就醫病歷紀錄,並就被告上開辯詞函詢該院,該院函覆以:「‧‧‧ 楊員 曾於本院住院及門診戒癮多次,‧‧‧最近一次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的門診,當時曾接受Tramal100mg針劑肌肉注射,此藥雖為三級管制藥品,可有效協助減緩海洛因戒斷症狀,但並不會造成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該院94年3月8日嘉南般字第0940000802號函附卷可考,益見被告上開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並非因施打針劑所致之偽陽性反應,是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訛。而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用毒品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揭3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簡上字第1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而經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迄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始改口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康存真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