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94年度嘉交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中旬起,以駕駛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 許能通 之宣傳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3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立法委員候選人許能通之宣傳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欲於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與行經該處之人車發生碰撞,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往右側路邊行駛,適有甲○○步行通過該處而站立於水溝蓋上,乙○○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撞及甲○○,致甲○○倒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機關發覺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警員 林明賢 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乙○○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5頁)。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線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足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疏未注意告訴人站立於其欲停車之上開地點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自小貨車,路邊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站立於路旁(立於水溝蓋上)之行人(甲○○),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有該委員會94年4月22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C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3至25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被告自93年11月中旬起至案發當日之93年11月23日期間,以駕駛前揭宣傳車為業,已據其供承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機關發覺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警員林明賢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該員警所掣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見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之完全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