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55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93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嘉義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3年9月22日12時3分許,沿朴子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通路三段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而與 周永財 所駕駛沿中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FZ-870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駕駛甲○○及乘客 黃文明 2人受傷送醫。案經嘉義縣交通警察隊員警接獲報案,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1條第3項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於93年1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3年12月30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誤載第1項)、第61條第3項(裁決書誤載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6點,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其駕駛NB-1789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係看見自己方向呈綠燈才通過,快要通過路口時忽然遭一輛嘉義客運的大客車自左面攔腰撞上,其並無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當日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業具證人周永財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我以2、30公里的時速經過路口,被告就撞上我,當時我的號誌是綠燈,我車頭才過停止線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我就馬上煞車,但是煞車不及。」等語(參見本院9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莊長源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人在店外,離現場約有20公尺...我聽到撞擊聲後就馬上轉頭看,當時號誌客運車是綠燈,我店的位置是在客運車的對向,因為我人在店外所以抬頭一看就看到是綠燈。」等語(參見本院9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衡諸上開2名證人之供述相符一致,且證人莊長源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證人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參以證人當時離現場僅約20公尺,可清晰觀看當時燈號之狀況,而其所佔位置係在證人周永財所駕駛營大客車行駛方向之對向,是證人莊長源所在位置視線自無誤看號誌情況之可能,應認證人莊長源上開之證詞為可採。又上開肇事地點之交通號誌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上午
10時實地勘驗,中興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對向路口之號誌約間隔2秒轉換為綠燈,且該路段交通號誌正常運作,並無故障,並經證人即員警 楊智燦 證述明確,是依異議人所述:伊當時車速很慢,大概時速20幾公里等情,其當無在短短2秒內,由綠燈時即通過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間之可能;綜此,異議人於上開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違反圓形紅燈號誌管制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6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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