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
楊錦雲 律師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判刑確定之 唐瑞華 ,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因與被害人 曾志清 發生口角,心生不悅,待曾志清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時,二人乃謀議攔截欲予教訓,即由唐瑞華駕駛計程車載甲○○沿新竹市○○路追至同市○○路口,以車身切入曾志清所行車道之脅迫方式,逼曾志清無法前行,旋分持扳手及不明刀械(未扣案)逼曾志清下車,曾志清恐遭不測未下車(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唐瑞華臨時起意,持扳手敲毀曾志清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甲○○見狀持不明刀械欲剌曾志清,為曾志清躲過,並擬發動汽車時,甲○○竟另行單獨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曾志清不及防備之際,自其背後扯斷其所戴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九錢九分),得手後,與唐瑞華駕原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搶奪曾志清所有之金項鍊一條,不外以曾志清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不移,並經證人 陳漢亮 於原審更二審供證:曾志清告訴伊,他確實有被搶等情,及曾志清提出之天昌銀樓委製首飾保證單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搶奪曾志清之金項鍊,而曾志清之指訴,前後多次反覆,殊不一致,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始則供稱係唐瑞華搶走其行動電話,上訴人搶走其金項鍊(見警卷第四至六頁、第十至十二頁;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五頁),嗣與唐瑞華達成民事和解後,即改稱其行動電話與金項鍊,均為上訴人所搶走(見偵卷第二一頁、第三二頁反面,一審訴緝卷第二三、四七頁,原審上訴卷第四三頁)。迨本件更審中,又翻異前供,指唐瑞華搶走行動電話,上訴人搶其金項鍊(見上更㈠卷第二九頁正面),前後供詞,殊不一致,已有重大瑕疵。且證人陳漢亮於本件更二審中供證略稱:本件發生時,伊並未在場目擊,是曾志清要伊幫他作證,他先將發生情況告訴伊,伊才依樣證述(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九頁正反面),上訴人是否有搶奪金項鍊,依陳漢亮之證述,不能令人無疑。矧曾志清所稱被搶之金項鍊,重約三兩,不僅與其所提之天昌銀樓保證單所載重量一兩九錢九分不符,且無交易日期。尤其所稱該金項鍊係其乾爹贈送,竟又對其乾爹姓名想不起來(見原審上訴卷第四三頁反面)。如所證不虛,其能獲贈前開貴重金飾,竟不知其乾爹姓名,有悖情理。原審對此攸關曾志清是否確有該金項鍊之重要證據,雖已傳訊曾志清,然未待其到庭陳述,即予結案,致事實仍未明瞭,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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