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蓬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訴外人新陸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承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四、一四五地號,面積共計二點七四公頃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租期五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原轉租與訴外人金鴻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嗣與金鴻公司終止租約,再轉租與訴外人興隆汽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每年租金一千四百零一萬六千元。七十九年四月九日,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支付新陸公司租金之支票一紙(發票日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面額二百七十萬元),經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五日存入二百七十萬元,却遭上訴人提領一空,致該支票退票,新陸公司即以之為理由解除(終止)租賃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所受損害二百七十萬元及所失利益三千零十五萬六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七百二十七萬八千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曾為被上訴人代墊鉅額款項,故將被上訴人所存入之二百七十萬元提領抵償,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上開支票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即已退票,該退票係因被上訴人遲誤發票期日所致,與上訴人於退票後領取二百七十萬元之行為無涉,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縱其應負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三千餘萬元,其對被上訴人亦有二千零二萬元之債權,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七萬八千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向上訴人調借之支票,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退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存入款項,遭上訴人提領,新陸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以支票退票,被上訴人未付租金為由而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足憑。按上訴人既借支票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應負有屆期存入款項以供執票人領取之義務,上訴人亦負有不領取該款項以免支票退票之義務,即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該款項即時供執票人領取之事務,上訴人竟將款項提領,應屬背信,即八十二年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因支票遭退票,以致出租人新陸公司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上訴人抵銷之抗辯,自無可取。查,上訴人背信擅自領取之二百七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其理自明。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新陸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再轉租興隆公司,租期尚有三年半,前者每月租金四十五萬元,後者每年租金一千四百零一萬六千元,每年可獲利八百六十一萬六千元,三年半為「三千一百十五萬六千元」云云,上訴人就租金、租期、轉租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上開金額。然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兩造為轉租事宜訂立之協議書,及證人 廖東明 、 江太郎 、 劉金菊 、 何靜美 之證言,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辯上開獲利每年應支付廖東明一百五十萬元一節並未爭執,而該事實亦載於協議書上等情,堪認上開每年獲利扣除協議書上所載費用後之餘款,應由兩造均分。從而,上開每年獲利八百六十一萬六千元,扣除協議書上所載每年建設費四百五十萬元,及每年給付廖東明之一百五十萬元後,再乘以三年半,並除以二,為四百五十七萬八千元,為被上訴人所失利益。連同上開二百七十萬元之損害,合計為七百二十七萬八千元,此部分及其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本件上訴人被訴背信,固據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惟其確定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束本件訴訟。乃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如何背信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借貸支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被上訴人存款金額、上訴人提領數額等,均未詳加審認,自有未洽。且上開二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陳明,其為上訴人所侵占;另其所稱,新陸公司終止租約,致其失去轉租利益,是否均為上訴人被控背信之事實,所生之損害,尤有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興隆公司收取一年(即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年四月十三日)之租金一千四百零一萬六千元,如新陸公司未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僅能再向興隆公司收取三年之租金,被上訴人以三年半計算所失利益,亦有未合。」(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原審恝置不論,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