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興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興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付予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不法之徒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8時許,將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之住家前盆栽內,再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租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 耳東陳 」之不詳成年人使用,約定以7天為1期,每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報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私訊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公仔訊息之 王語柔 ,表示有購買意願,請王語柔至蝦皮網站開設賣場,之後再向王語柔表示無法下單,要求王語柔與自稱蝦皮客服之人聯繫。復由佯裝蝦皮客服之人向王語柔佯稱:需線上簽署文件及依指示匯款確認係本人云云,致王語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9日13時44分許,匯款32,12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王語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陳興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為圖高額報酬而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乙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把帳戶賣給別人,但否認有幫忙洗錢及詐欺;上次開完庭就知道不能把帳戶借給別人,我真的沒有想要去幫助洗錢跟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43、44頁)。
二、本院查:
(一)前揭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依「耳東陳」指示,於113年11月9日8時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之住家前盆栽內,再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耳東陳」使用,約定以7天為1期,每期可獲得13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耳東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17、21至23頁)。嗣被害人王語柔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語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5、43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提供與「耳東陳」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實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以高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甚至高額報酬徵求他人名義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被告為81年次,案發時已逾30歲、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曾經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在工地工作至今(見本院卷第11、48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過往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曾於111年間,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再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轉交予他人,因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則被告歷經該次偵查程序,理當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未曾謀面、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且由被告與「耳東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在將前揭帳戶出租予「耳東陳」前,尚曾詢問對方「有事尾嗎」、「…因為現在詐騙這麼多我如果給你卡之後找不到人呢」等語(見警卷第21頁), 益徵 被告對於「耳東陳」可能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乙節,確實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其上開帳戶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貪圖高額報酬而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犯後否認主觀犯意,惟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見偵卷第34頁),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