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告 楊謹豪 即永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4,7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楊謹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按年息1.47加碼年息3.03%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而同時調整(目前年息4.75%),約定於115年4月6日清償完畢。惟被告於114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利息,且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原告75萬4,765元未還。依貸款總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繳付利息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共75萬4,76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貸款總約定書影本、催告函暨招領逾期退回影本、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催理紀錄表各一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88,692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75%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66,073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75%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54,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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