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告 楊謹豪 即永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4,7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楊謹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按年息1.47加碼年息3.03%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而同時調整(目前年息4.75%),約定於115年4月6日清償完畢。惟被告於114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利息,且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原告75萬4,765元未還。依貸款總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繳付利息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共75萬4,76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貸款總約定書影本、催告函暨招領逾期退回影本、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催理紀錄表各一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88,692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75%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66,073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75%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54,7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