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黃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23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
19日止,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固定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且依系爭契約規定,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則喪
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計付利息及繳違約金
。詎被告於96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餘76,
828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28元
,及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催收明細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76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兩造固於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得加計違約金,惟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前揭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屬
過高,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
28元,及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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