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胡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吉祥(下稱被告)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仍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嫌,又被告自承為賺取每單1500元之報酬,前已依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所有人寄送提款卡資料之包裏後交付上手至少10餘次,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告訴人 李嘉羚周景信王平 於警詢之指述、上開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等為證,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被告自承前已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包裏交付上手至少10餘次等語,另參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亦顯示被告尚有涉犯其他詐欺案件,顯認本件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及被告多次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藉以獲取報酬,足見非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先前提出願具保新臺幣3萬元、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準此,被告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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