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5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唐婷
       王郁雯
被   告  雷國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
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及102年1月26日至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好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門
號使用,詎被告就前揭2手機門號,分別自102年10月及102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
494元及專案補償金1萬6,400元,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
03年更明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7年4月27日
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894元,及其中3,
49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最依你499
免預繳_促案_30M」專案同意書、電信帳單、債權計算表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分別於民法第250條第1、2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電信服務契約書所載手機門號須使用一定之期間,若於
契約期間內違反上網資費規定、退租或被銷號時,應分別支
付各專案之補償金。本件被告與台灣之星公司間所訂立的補
償金條款,是因為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
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系爭
門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
償款即違約金,及原告未能具體指出被告究於申辦手機門號
時領取何種型號之手機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
過高,應酌減為6,000元,方屬公允適當。
四、基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償
金,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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