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 林麗敏 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增財 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103年8月4日中院東非玖103年度司聲536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聲請人於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1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其固依法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然執行時僅聲請就債務人 楊紅興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李增財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19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取得未執行證明書後,即可持該未執行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而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