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玉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凱旋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東縣海端鄉朋友家中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296.4公里處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僅為趕著去工作(見偵卷第8頁),酒後心存僥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又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而非普通輕型或重型機車,被告既為趕赴工作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之中,更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現年僅30歲,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其所出生及現所居之南投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而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又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職業為嚮導,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