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姵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姵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姵綺於民國102年7月5日凌晨0時30分起至3許止,在花蓮縣○○鄉○○路上之櫻花小吃店飲用啤酒3至4瓶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宜昌七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3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姵綺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8月16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未遵期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2個月內,即102年8月16日起至103年8月15日間,向公庫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10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姵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值黏貼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達1.01毫克,而輕忽酒後駕車令其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安全的能力下降,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36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其出生地與居住地為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而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又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服務業,且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